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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执行其个人财产。关于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追加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未认缴出资等情形下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各地高院也对此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予以指导。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础,再结合各地高院的规范性文件,对执行程序中是否能够追加股东的情形进行分析梳理。
对于公司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存在债务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还要分情形来分析:
(一)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未足额出资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出资期限已届满、未足额出资的公司股东,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是被允许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未足额认缴出资的;视情况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是否包含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做限制性解释,即仅指出资期限届满、未足额出资的情形;不适宜做扩大性解释。
依据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见,公司只有在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后,债权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要求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申请破产程序主张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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